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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法律与实施评价 | 曹士兵等: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与限制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iCourt法秀 Author 浙大国研院

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与限制


作者曹士兵,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副院长、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时凯,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营商环境法律与实施评价”项目研究人员;杜铭钊,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营商环境法律与实施评价”项目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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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一、《公司法》第 33 条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法律价值二、《公司法》第 33 条的实施情况三、对《公司法》第 33 条实施情况的法律评价四、完善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公司法》第 33 条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法律价值

在 2005 年《公司法》修法之后,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形成了双层构造模式:第一层次是公司股东可无条件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不受限制;第二层次则是股东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需受“不正当目的”的限制,即如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则公司可以拒绝查阅。即,目前的《公司法》系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

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语境下,股东的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实践中,其作用大致可分为如下三个层次:其一,通过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以对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合理决策,即顺利行使股东表决权;其二,通过了解公司的财务账簿、经营管理情况,以判断自身分红等权利是否受到合理、公平对待,即维护自身财产权;其三,判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勤勉尽责,从而为下一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采取其他行动打下信息基础。

如上所述,现行《公司法》第 33 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价值在于保障中小股东的投资利益。对中小股东而言,由于其通常无权委派董事、监事、高管参与公司治理,其了解公司实际运转情况的途径更为匮乏,故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往往成为其保护自身投资权利的基础性、可行性的条件。法谚云,无程序即无权利,那么在维权方面,则“不知情即难维权”。在“保护少数投资者”被列为营商环境一级评估指标的情况下,确保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改善营商环境至关重要。

            二、《公司法》第 33 条的实施情况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对查阅会计凭证的诉求情况

通过检索发现,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 27406 例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文书中,有 11247 例裁判文书都涉及到会计凭证的查阅问题,占全部知情权纠纷法律文书的 41.58% 。且细查可知:随着时间推移,涉及会计凭证查阅问题的裁判文书数量和占比都总体呈增加趋势。如 2016 年 583 例(占比 26.44% ),2017 年 999 例(占比 34.75% ), 2018 年 1462 例(占比 39.92% ), 2019 年 2004 例(占比 42.77% ),2020 年 2222 例(占比 47.29% ), 2021 年 1870 件(占比 54.17% ), 2022 年 928 件(占比 53.89% ),在近两年已经超过过半数的案件涉及会计凭证的查阅问题,会计凭证查阅的实践之需可见一斑。如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作为公司股东知情权唯一立法目的的假设出发,对会计凭证的查阅似乎是“题中之义”。

经研究发现,立法和司法机关对此问题未成定见。例如,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淑君等与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明确了会计凭证可以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客体。然而在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已经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后,却在正式稿中删去。

在 2021 年及 2022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司法(修订)》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中,我们再次看到会计凭证再次与会计账簿一道,被规定在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当中。

曾有学者认为,在公报案例提出之后,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查阅客体包括会计凭证的态度已经趋于统一,亦有学者对 2017 年 9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 291 份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后得出,支持会计凭证查阅的比例高达 93.3% 。

若照此推演,《公司法》最新修订草案的观点似乎已经是“顺应实践,大势所趋”。但是经统计研究发现,实践中对该问题的看法并非如上述文章所得结论那般乐观,相反争议颇大,反对查阅会计凭证之声有反超之势。

(二)实证研究分析情况我们在 Alpha 数据库中,执行如下检索条件:“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 “全文:会计凭证” +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案件” + “年份:2021 年至今” + “地区:京津冀” / ““地区:江浙沪” / “地区:粤闽琼” / “地区:黑吉辽” / “地区:云贵川渝”,搜集 2021 年以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会计凭证查阅问题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例,并选取五个地区为对照组,分别从中随机挑选 50 个案例,共组成 250 个样本的案例库,分析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立场。1、宏观数据分析在 250 份案例中,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案例数量为 110 例,占全部样本的 44% ,而就具体地区而言:上数梳理可初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1 )在各地涉会计凭证查阅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法院并未形成完全一致甚至是绝对多数意见,该裁判尺度空间仍然较大;( 2 )在经济相对发达的京津冀、江浙沪地区,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的案例数量反而有反超之势,尤其是 2020 年中国营商环境指数排名双甲的上海市与北京市贡献了大多数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的案例。因此,我们又对上述案例进行了微观层面的分析。2、微观案例观察

 1 )支持查阅会计凭证的说理归纳

( 2 )不支持查阅会计凭证的说理归纳

三、对《公司法》第 33 条实施情况的法律评价

(一)法律价值上的认识分歧
细查上述案例不难发现,“允许查阅派”和“不许查阅派”实则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强调“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的立法价值取向”,而后者强调“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一方面,中小股东如无法查阅会计凭证,其可能无法知悉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了解公司运行的目的无从实现;而另一方面,诚如学者指出,“会计凭证具有特殊性,不同于其他查阅对象的是,其是最原始、最基础的财务资料,包含公司经营内部信息、客户信息等关键敏感内容,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核心范畴,一旦怀有不正当目的的股东滥权导致泄露,将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这种两难局面,导致了现在的裁判观点分化的僵局。虽然目前“允许查阅”的裁判文书通常喜欢借助“扩大解释”的法律技术结合“立法目的”来帮助自身完成论证,但这种论证可能并不严谨,甚至存在法律技术的适用错误。德国学者指出,“法律的意思只能从条文的词义中找到。条文的词义是解释的要素,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将‘可能的词义’视为最宽的界限,”即当一个词语在超过其文义所能囊括的范围之外被使用的时候,就已经不能再被“解释”所评价。具言之,在我国《会计法》已经并且明确将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区分开来:二者虽存在内容上的关联,但分属不同财务资料,会计凭证无论如何也无法被“解释”为会计账簿的一部分。因此,法院在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实质上应当适用的是法律漏洞的填补技术,即目的论的扩张,通过类推在个案中完成适用。还需说明,这种澄清十分必要,因为:第一,如果以“扩大解释”的方式来对诠释“会计账簿”的范围,那么“解释的目的是寻求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这种“扩大”则不应当仅于个案中适用,而应当贯彻于所有案件当中。相反,只有将其解释为“法律漏洞的填补”,才能说明个案适用的合理性。第二,目的论扩张之适用当以法律漏洞存在为前提,法官在扩张时,负有就个案扩张合理性之说理义务,查明本案如不扩张的可能导致的不公平情形,从而才能真正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分析认为,现行《公司法》未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的做法其实恰恰考虑到了这种平衡。正如前述,现行公司法以明确法律规定的方式规定了会计账簿作为股东知情权的客体之一以明确保护公司股东的立法取向,而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并未将会计凭证一并规定其中。在个案中,如法院认为会计凭证的查阅确有必要,大可以通过法律类推的技术基于个案正义实现二者平衡。但是,在我们梳理完上述案例中发现,目前司法实践对法律技术的运用可能尚不成熟,反而出现了法院“允许查阅会计凭证”的裁判理由五花八门,法律技术运用错误的情况,无法实现法的预测性,亦无法形成善治的效果。

(二)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权利的过度行使

如前述,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最新《公司法》草案仍保留了此前的“双层构造模式”,只是将原来会计账簿的范围扩大明确到了会计凭证。

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可能不妥。在草案明确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采“同一保护顺位”的立法模式下,会计凭证的查阅势必导致“以查阅为原则,不允许查阅为例外的”司法导向,股东对查阅会计凭证无需承担额外的举证义务。也即,虽然草案同样保留了“不正当目的”的查阅限制,但是举证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义务在公司。

实践中,除了股东自身或直接持股的其他企业与公司存在明显竞争业务外,公司很难举证股东的查阅请求具有不正当性。这种敞口一旦打开,即便事后证明股东的确实施了不正当行为,基于商业秘密公开的“不可逆性”,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很难通过事后追责的手段予以弥补。草案将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用同一位阶加以保护,可能有矫枉过正之嫌,并未考虑到会计凭证本身的特殊性。

而除了草案目前采取的立法模式外,事实上实践经验已经给出了第三条选择,我们将其归纳为股东知情权的“第三层构造”。

如前述,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最新《公司法》草案仍保留了此前的“双层构造模式”,只是将原来会计账簿的范围扩大明确到了会计凭证。

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可能不妥。在草案明确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采“同一保护顺位”的立法模式下,会计凭证的查阅势必导致“以查阅为原则,不允许查阅为例外的”司法导向,股东对查阅会计凭证无需承担额外的举证义务。也即,虽然草案同样保留了“不正当目的”的查阅限制,但是举证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义务在公司。

实践中,除了股东自身或直接持股的其他企业与公司存在明显竞争业务外,公司很难举证股东的查阅请求具有不正当性。这种敞口一旦打开,即便事后证明股东的确实施了不正当行为,基于商业秘密公开的“不可逆性”,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很难通过事后追责的手段予以弥补。草案将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用同一位阶加以保护,可能有矫枉过正之嫌,并未考虑到会计凭证本身的特殊性。

而除了草案目前采取的立法模式外,事实上实践经验已经给出了第三条选择,我们将其归纳为股东知情权的“第三层构造”。

例如,在( 2021 )沪 02 民终 5583 号案中,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在股东能够从公司运营现状、财务报表数据等角度提出合理怀疑,或有初步证据显示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从而影响股东查阅目的实现的情况下,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法院经审慎审查后,可以有条件地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

又如,在( 2022 )京 02 民终 11294 号案中,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指出,“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应陈述更充分的理由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有必要查阅会计凭证,否则其合法权益将受损或具有受损的极大可能性。但在本案中,周口店资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其当前情况下查阅会计凭证的必要性。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会计凭证具备可查阅性,但必须以存在“必要性、合理性”为前提(例如股东初步证明会计账簿存在数据作假的嫌疑等),且股东对这种“合理性、必要性”负有额外的举证义务。我们认为这种以“举证责任”为平衡器的做法,相对于草案而言更能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确保股东知情权合法、有效的行使。也即,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应当形成如下三层构造模式:


四、完善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建议我国《公司法》在修订中增设针对股东查询会计凭证的专门条文,规定:“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应对查阅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公司经审查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合理性、必要性不充分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股东举证查阅会计凭证“合理性、必要性”的证明标准不宜严苛,可采取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关于“不正当目的”采取的“列举 + 留白”的规定模式。比如,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 XX 条第 X 款规定的‘查阅会计凭证的合理性、必要性’:(一)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存在虚构、伪造、不实;(二)公司运营现状、财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三)股东通过查阅会计账簿无法实现查阅目的的。”

END


来源|iCourt法秀微信公众平台编辑|王斯禹审核|陈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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